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机关”是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类国家机关。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事故责任追究。
1。行政机关。事故责任主体不同,责任追究机关和追究方式也不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行政责任应当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由《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命机关实施。事故发生单位及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责任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行政责任应当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由《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2。司法机关。事故批复认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人员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政机关和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起诉;所有涉嫌犯罪人员被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由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含义
一是泛指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二是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二)加强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导致我国安全生产水平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深层次的,
安全生产法制不健全是其主要原因之一,突出表现在:
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淡薄。
安全生产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亟待依法规范。
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立法滞后。
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后,没有确立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
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尚未建立健全依法监管的长效机制。
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生产执法手段。
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它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
它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的需要;
它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它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