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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消防管理,保卫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消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和全省人民的义务。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乡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消防监督第五条 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经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对处于危急状态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火险隐患,应即发出《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规定时限验收。上述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分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改善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工程审批部门执行国家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措施落实,对竣工的工程进行消防安全验收。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企业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规格、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核定火灾损失,调查确定火灾原因,依法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用火管理及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火灾危险场所和五级大风天禁止用火的有关规定。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
风天用火用电、值班值宿、灭火准备和安全检查,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更夫及从事火工、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的操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的专门培训,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操作证的人员禁止上岗操作。第十一条 各级城镇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必须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规划,并负责建设和管理。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损坏的,应增建和维修。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进行清理疏通,并制定规定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暂设工程、物资存放、搭建简易建筑、集市贸易市场消防通道等项具体消防管理措施,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第十三条 经营木材贮存、木材加工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严格的消防管理措施,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木材贮存、加工企业的防火责任、公共消防设施、电气设备、木材贮量及其它消防管理措施,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第十四条 凡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消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不得超过额定座席人数,保持安全出口和通道畅通。第十六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商场、商店严禁以营业室、柜台为库,超量储存商品。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灭火药剂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严禁生产、维修、经销不合格的消防器材、设备和灭火药剂。第十九条 存在火险隐患的单位,必须按公安部门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限期进行整改,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通知书》副本,负责督促整改;确需延期整改的整改单位,应在五日内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延期整改,并递送有领导签字具保的《安全保证书》。公安消防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五日内进行复查处理。第四章 防火责任和日常管理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及街道、村屯必须层层落实防火责任制。各级领导必须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本规定,组织制定防火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2、结合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开展消防法规、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对职工进行安全考核,落实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
3、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4、追查处理火警、火灾事故,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5、对消防有功或违反消防法规人员进行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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