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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人才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人才流动体系。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变动工作单位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指具有市场调节功能,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含兼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项目)的机构。第三条 人才流动遵循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的原则。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需要的前提下,鼓励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划,规范人才流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指导、监督人才交流机构的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人才交流机构)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服务活动;
(二)指导、管理人才招聘活动;
(三)负责市外人才引进;
(四)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五)查处人才流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六)办理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人才交流机构不得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第八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第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章程;
(二)有30000元以上开办经费;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3名大专以上学历、经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审批办理:
(一)申请人持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有关材料,向人才交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人才交流机构应在收到材料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由人才交流机构发给《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申请人持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接受人才个人委托,推存工作单位。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其他单位或人才。第十三条 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持下列材料,到人才交流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设立机构、组织的批准文件;
(二)单位或委托人证明。市外来本市招聘的,还应持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证明;
(三)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范围、聘用形式及待遇的说明;
(四)启事文稿。
人才交流机构应在收到上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准予发布或不准发布的决定。第十四条 未经人才交流机构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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