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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审理后应当认定为工伤

来源:网络整理 2023-01-27 21:00:21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徐州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括工伤认定在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民终333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高美亭与新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美亭受伤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下午1点左右,受伤地点为新鹏公司道岔车间,受伤原因为刨道尖时被龙门创床挤伤。故,高美亭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鹏公司认为高美亭受伤不是工伤,但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徐州市人社局根据高美亭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向新鹏公司直接送达了徐人社工案字〔2014〕第34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申请人需要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

2016年10月24日,中止事由消失后,徐州市人社局恢复涉案工伤认定审理。2016年11月7日,徐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本案中,徐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新鹏公司关于徐州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审理后未对其进行通知,侵犯了其申辩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徐州市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对徐州市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省人社厅于2017年1月5日受理新鹏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徐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徐州市人社局后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人证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民终333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2月17日,省人社厅根据已有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徐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复议双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新鹏公司关于撤销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认定高美亭不构成工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鹏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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