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人员从业信息包括:个人受聘企业记录、个人参与建设的工程项目记录、考勤、工资支付等信息。
第十一条 人员信用信息包括:个人良好行为记录、个人不良行为记录。
个人良好行为记录包括:个人所参建的项目获得省市级以上奖励的信息、个人获得省市级以上及用工单位奖励的信息。个人所参建项目获奖励信息由市实名制管理系统通过系统获取相关信息;个人获得省市级以上及用工单位奖励的信息,由建筑用工企业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上报,并上传相关材料。
个人不良行为记录包括:个人采用极端形式胁迫用工企业,或符合《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规定相关情形的信息。涉及个人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经公安、人力社保等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总后移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记入相关人员信用档案。
第四章 实名制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用工企业应依法与招用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总承包企业在建筑工人进场施工前,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普法维权培训,并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总承包企业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考勤设备,采用人脸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条件的项目,可使用移动式考勤机,或采用设置电子围栏等方式实施。
项目考勤信息通过市实名制管理系统实时上报,各建筑用工企业对本企业考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总承包企业对项目考勤工作负总责。
第十四条 在项目开工前,总承包企业负责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建立该项目实名制管理主账户,主账户建立后,本项目建设单位和分包企业按照项目合同建立相应子账户,总承包企业负责主账户维护,建设单位和分包企业负责各自子账户的维护。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企业应在总承包企业建立项目实名制管理主账户后,建立监理企业的子账户,负责自身子账户的维护。
第十五条 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用工企业的实名制管理,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市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应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同时指导、督促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各施工项目实名制管理工作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应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未在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实施实名制管理相关事项的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可向社会公示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同时上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记入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系统,拒不整改的,可向社会公示,同时上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一)允许未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施工现场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
(二)允许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和普法维权培训的建筑工人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 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上传施工现场人员信息不实的,或不及时在系统中更新建筑工人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将施工现场人员相关信息上传至市实名制管理系统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对本企业的施工现场人员信息进行采集的;
(六)未按规定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建立项目实名制管理主账户和子账户的。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规定将本企业施工现场人员信息进行上传至市实名制管理系统登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记入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动态监管系统,拒不整改的,可向社会公示,同时上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落实实名制管理到位且连续两年未发生劳务费和工资拖欠的施工企业可免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实名制管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实名制管理信息,不得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实名制管理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实名制管理信息;非履职需要,不得查询实名制管理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