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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 > 人力资源管理师 >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来源:网络整理 2024-03-07 14:06:16

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2年9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根据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第一次修正案, 2004年《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限制在一定期限内一定范围的人员的事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实施保密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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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工作; 州、地、市、县(特区、市辖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 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对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制定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其修改、解密工作; (三)管理和指导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工作,审查转递或者携带出境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的稿件、物品; (四)管理、监督复制作为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 (五)管理保密技术工作; (六)开展保密检查,监督或者参与泄密案件的查处; (七)组织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八)承办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点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保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检查时,应当持有《保密检查证》。

第三章 保密级别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秘密范围和确定程序的规定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并按照国家秘密的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标志和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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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尚不明确,且该事项发生的机关、单位不具备相应密级确定权的,由其负责业务事项的机密性,并应逐级报告给有权确定事项保密级别的人员。 上级机关应当决定; 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应当逐步报具有相应权限的保密部门确定密级确定。 收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密级、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除时,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并在保密文件上注明; 无法标注的,应当及时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保密期限届满或者由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解密后公布的,免予通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查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级别和保密期限不属于保守国家秘密工作方针的是,至少每五年一次。

第十三条 决定撤销、合并的机关、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取消原单位的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级别和保密期限。 变更密级、解除密级工作,撤销的,由其业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撤销的,由其业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 合并的,由承担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探望、探访亲友或者办理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 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接触本机关、单位职责分工的; (二)应当履行职责的; (三)相关人员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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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不属于保守国家秘密工作方针的是,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要求选择会议地点,限制会议参加人员范围,使用会议专用设备,严格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会议内容的传达和范围由主办方确定。

第十七条 复制按照发证机关规定不得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经发证机关批准; 其他事项须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未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二人以上负责监督销毁; 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保证被销毁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无法恢复。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公开报道、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图书和其他材料; 难以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类公开展览的展品和说明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确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密计划并组织实施。 必要时,有关保密部门应当参与主办单位的展览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通信设施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办理国家秘密事项,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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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因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经我国法律、法规允许; (二)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 (三)交流合作事项所必需的; (四)外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必须按照规定报有相应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审批机关应当事先通知同级保密部门,保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合并的机关、单位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清理、登记,移交原承担职能的机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遇到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告同级保密部门和主管部门。上级业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泄漏情况。

第5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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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团体和个人,由其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必要时,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可以直接奖励保密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机关、单位根据泄露事项的密级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不够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首次泄露秘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从重的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未确定或者标明保密级别的;按照保密规定。 造成破坏性后果; (二)因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导致国家秘密失去保护的。

第三十二条 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保密检查证明》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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