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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不容侵犯!从袭警事件看国家政权的权威地位

来源:网络整理 2024-06-20 11:16:49

近年来,各地警察袭警事件频发,造成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受伤甚至死亡,他们大多是在处理各类警务事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时遭遇袭击。

警察被攻击的根本原因是被处决者鄙视警察。这些人用自己对权利的绝对要求来反抗警察所代表的国家权力,他们主观上并不认为自己与国家权力是对立的。孔子说:“君子有三畏:畏天命,畏大人,畏圣人之言。”(《论语·季氏》)孔子所说的“大人”,是为了强调国家权力的权威地位。权力的拥有者代表着国家权威,也就是“大人”。在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权力组织结构中,警察其实就是这样的“大人”。恩格斯说:“权威有时是建立在对一个人的绝对服从之上的。”(《论权威》)不管对警察的攻击是否“合理”,都是犯罪,因为行为人第一次就否定了“大人”所代表的国家权威。

袭警成因之一:民众的“反警”心理。分析各地袭警案件,肇事者普遍没有明确的“袭警”意识,肇事者只承认自己触犯了法律,并不认为是犯罪。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在国家立法没有制定“袭警”罪之前,肇事者袭警罪的认定,与袭普通公民罪的认定无异,应根据其袭警情节、被袭警察伤亡情况,确定其罪责程度,并处以相应的刑罚。但无论如何处罚,都要以造成的“后果”为依据。如果他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或者危害较小,很可能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少量营养费等民事责任。

民众有“仇警”心理。2006年10月,北京发生一起袭警事件,一名执法警察被杀。在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网上讨论几乎一边倒地同情袭警者,甚至称其为“英雄”,向其“致敬”。他们对公安部发布甲级通缉令表示不满:“警察死亡,为什么要发布甲级通缉令?”他们认为,公安部是在滥用职权,为“自己人”办案。还说“一个小匪徒的死,激怒了一群匪徒”。还有一些“人道主义者”为袭警罪犯辩解:“他因为太穷,才偷电缆线。”总之,错在警察。

警察执法时遭遇的“马路效应”颇具中国特色:在公共场所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无组织状态的人们会包庇违法者19年公安大学多少分,却集体围攻处理违法者的警察。长期以来,我国公安界一直存在一个令人十分费解的现象:“法人”警察在执法时代表国家权力,但执法警察的身份却是自然人,与被处理人的身份完全一致。有抽象的“警察权”,却没有具体的“警察”权。“警察”权的消失,导致“警察权”无形瓦解,威风凛凛的警察队伍,其实只是一支没有“警察”的“部队”。警察执法受阻,警察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已引起各方关注。因此,才有了“维护警察执法权益”的议案。 浙江省公安厅还开展了“警察维权”试点,目前已在杭州、宁波、舟山等地初步启动,核心内容是保障执法警察的基本权益,特别是人身权利。这个举措很“仁慈”,决策者看到了警察执法的困境,努力给警察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至少可以减少警察受伤的次数。

警察的职能是以国家的公权力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但现在却要求“他人”来保护自己“保护他人权利”的权益。那么,这个“保护”由谁来实施呢?一部分警察应该保护另一部分警察,警察队伍不应该分成两部分。要求人民保护警察,理论上无懈可击,人民警察既然保护人民,人民就必须保护人民警察。但“人民”是一个没有行为实体的概念,根本没有保护能力,人民是否愿意保护警察还是一个问题。

攻击警察的诱因之二:媒体宣传“丑警察”与民众“仇警”是因为警察机关面临“三难”(进得难、脸色难看、办事难)。但媒体对“丑警察”的宣传也发挥了重要作用。20世纪90年代初,大众媒体积极宣传公安英雄模范形象,媒体与公安紧密配合。媒体要凸显时代的“主旋律”,公安英雄模范就是主旋律最贴切的代表。

与此同时,警察要从幕后走向台前,媒体就是最好的展示平台。但媒体的倾向很快就发生了变化。以309国道山西段罚款事件、河南张金柱交通肇事案、河北杜树贵枪击案为契机,平面媒体和视听媒体对警察展开了大批判。之后,又有陕西“黄碟”事件、广东孙志刚事件、四川女童饿死事件、成都火车站警盗勾结案等。这些事件或案件暴露了公安队伍本身的人员素质、执法指导思想、机构设置等问题。但媒体对这些事件或案件的特别关注,除了众所周知的新闻舆论监督责任外,也有新闻媒体追求关注效应的因素。

在所有权力机关中,公安与民众的接触最为密切。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解释,公安(警察)是一个暴力的机构,是国家专制的工具。当“暴力”的警察与非暴力的民众接触,尤其是这种接触引发争议时,最容易引发悬念。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媒体聚焦两个热点,也是他们的两个“卖点”。一个是被大众媒体荒诞化的足球;一个是被大众媒体妖魔化的警察。中国足球确实很荒诞,但并不比其他运动更荒诞。媒体热衷于质疑足球,因为足球对民众有着其他运动所无法企及的影响力。质疑足球可以带动媒体的“注意力经济”。媒体特别关注警察,是因为警察在社会上有更高的“出镜率”。出镜率和民众熟悉度构成了媒体的第一资源。

显然,媒体恶意利用了这一资源,通过丑化宣传,将警察在公众眼中的形象妖魔化。以张金柱案为例,公众在大众媒体上看到的是一个专横跋扈的警察局长。而镜头前的张金柱给人的印象是一个杀人恶魔:对着镜头怒不可遏、拒不认罪、对受害人毫无同情。事实上,张金柱犯的是交通肇事罪,而非媒体和舆论所认为的“故意杀人罪”。

2005年1月发生在北京的交通肇事案几乎是张金柱案的翻版。货车司机郑国辉误入自行车道,撞倒一对骑自行车的父女,将年仅19岁的女儿拖行629米,致其重伤身亡,其父受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罪判处郑国辉有期徒刑13年,并未使用故意杀人罪名。两起案件的过程和后果几乎一模一样(拖行距离不同,张金柱开车将受害人拖行了1500米),但郑国辉被追诉交通肇事罪,而张金柱因后者是警察,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说媒体干扰法官量刑,并不恰当,但媒体确实干扰了民众对案件的理解和评价,诱发了民众的“反警察”情绪。在陕西延安“黄盘”事件中,警方确实犯了错误,侵犯了包括公民隐私权在内的多项权利。民众对警察的“新仇旧恨”爆发。媒体的“丑警察”和民众的“反警察”互相作用,警察的社会形象一落千丈。在这样的形势下,当发生袭警事件时,舆论导向不言而喻,会倾向于那些敢于袭击警察的“英雄”。浙江温岭某派出所护送一名精神病人去医院,引起群众误会,引来上千人围攻,群众以为警方是在抓捕又一名袭警“英雄”。 海南儋州派出所因处理警务被围攻,多名警员受伤,派出所损毁严重。媒体把袭警事件当成“新闻眼”,后续对袭警者的处理普遍过轻,在群众中产生了潜在的“示威”效应。

袭警原因之三:警察职能泛化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警察开展的非警察活动频繁而密集,如参与社区建设、开发便民服务项目和设施、处理辖区内事故等,提供“无限服务”。典型的例子就是居民误锁门。公安承诺,群众遇到任何困难可以拨打 110 向警方求助,警方有义务为群众解决任何问题。然而,警察对这些“任何事情”都没有接受过任何专业训练。对于误锁门的情况,他们不得不使用最原始的方法:攀爬窗外的护栏。结果,一名年轻警察坠楼身亡。警察攀爬室外护栏为居民开门,这在警察中一直占很大比例。想象力丰富的人会质疑,为什么这么多人“习惯”把自己锁在门外。当然,居民不会故意把钥匙留在屋里让警察难堪。 生活中,不小心锁门的情况确实不少,于是就有了“开锁”这个行业。聘请开锁公司开防盗门,费用动辄百元以上,防盗门可能就报废了。报警的费用,也不过是一句“谢谢”而已。警察在为百姓“解难”,但解决了居民的麻烦后,却制造了另一个“麻烦”:警察“抢”了开锁公司的生意,他们就是在与百姓“争利”。

其实,警察所谓的“服务职能”和“热心服务”被很多人误解了,包括警察自己。警察的确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服务。共和国的一切职业和职能归根结底都是为人民服务,所以公务员被称为“公仆”。但服务有分工,社会才有秩序。共和国公务员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人民服务,但不能因此就包揽“一切”,职能之内是服务,职能之外只能是帮助。检察院的职能是起诉,法院的职能是审判。如果检察院越权开庭,法院反诉,那么他们的服务职能就会混乱,必然导致混乱。同样,如果公安将职能扩大到全权当社区保姆,就会混淆职能的界限,进而淡化自身的职能。 警察的主要工作是保障社区安全,警察的服务必须也只能体现在维护社会治安上。抛开“治安”这个主要工作,去做其他社区服务,不管做得多好,都不能算“服务”。如果警察花很多时间去管别人的问题,肯定会耽误治安这个前沿阵地的处理。

非警察活动或许能强化警察“亲民”形象,但事物往往有另一面。警察亲民时,就会做出“亲民”行为,而亲民的第二层级是“亲民蔑视”,然后是“亲民侮辱”,接近于“攻击警察”。回到“引言”上。警察属于“成年人”的范畴,民众对作为政治家的“成年人”的态度,最高层级是“不明所以”,也就是所谓的“民不识政”,再往下一层级是“亲近”,但亲近很可能就是“蔑视”。中国古代这些冷冰冰的“政治”理论有着深刻的道理。民众对山地搜捕袭警罪犯感到不满,质疑普通老百姓死了还要闹得这么大。 在这些人眼中,警察只是普通的“服务者”,与古代的“大人”、现代的“国家权力”毫无关系。他们认为,警察错了可以“打”,警察没错但妨碍我利益,还可以“打”。他们没有这样的意识:无论警察有没有“错”,民众都绝不能以任何方式侵犯警察。警察职能的大幅转移,很大程度上导致警察威慑力的丧失,使警察自取“不敬”。

袭警原因之四:警察自我约束过度。在频发的袭警案件中,被袭击的警察大多不反抗,完全处于被动地位。2005年,吉林省德惠市两名交警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引发女司机的不满。该女子在交通路口扇了交警40个耳光,两名交警背着手,任由该女子实施犯罪。该女子的打人行为(无论打的是乞丐还是警察)绝对已经违法。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而打人则是故意犯罪。警察为了维护对过失行为的处理而对犯罪行为置之不理,违背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为此,对他应予以两方面的处罚,一是弃大择小,违背了法律上紧急优先的原则; 二是纵容他人恶意袭警,违背了警察负有维护国家公权力不可侵犯义务的原则。女子“袭警”行为毫无疑问,被袭的警察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公安机关事后的表彰,其实是默认了袭警行为的合理性。

这样的推测是有道理的。德惠女子袭警事件发生三年后,2008年6月,扬州一郭姓男子在小区门口殴打警察长达18分钟。此类袭警事件愈演愈烈。警察执法绝不能损害国家尊严。不损害国家尊严的主要表现就是不损害执法警察的尊严。以个体形式处理公务的警察,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和政府的力量。自然人警察与执法警察融为一体,警察代表国家权力行使权力19年公安大学多少分,彰显国家尊严。警察尊严受损就是国家尊严受损。警察频遭袭击而不还手,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客观上,警察执勤时很少佩戴警用装备,而袭击者大多持枪,在袭击者面前,警察没有还手的能力,甚至连自卫的能力都没有。

2006年10月北京袭警案,追捕罪犯的警察在没有携带任何武器的情况下,被罪犯用钝器殴打致死。主观上,警察即使具备防卫和反击的能力,也不会进行积极防卫或主动反击,只能进行有限的被动防御,尽可能地将伤害降到最低。因为警察的反击或防卫很可能被判定为“过度使用警械”,他和他所在的单位将受到严厉处罚。我国目前对警察开枪的处罚,与古代监狱对犯人的处罚十分相似,新犯人要采取“百棍毙命法”,开枪的警察不管是对是错,都要准备好检讨书。由于他们携带警械却不能使用,一旦被抢,后果不堪设想,所以警察已经习惯了不佩戴警械,以至于人民警察在执行警务职责时几乎完全没有防备能力。 不设防的警察,没有任何威慑力。

在西方,有“警察是民众的‘守夜人’”的观念,中国理论界将其直译为“守夜人”。需要注意的是,“守夜人”是西方法律中对警察职能的隐喻,重点在于保护民众。至于如何保护,西方并不认为警察必须手无寸铁,相反,西方法律明确保障警察的执法权和警察本身的权利。这其中的核心就是“执法畅通”,即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不应受到阻碍。对于已经发生的阻碍,警察可以而且必须使用武力予以消除。美国的《警察手册》就有这样的法律效力,它规定了警察使用警用装备的各种情形以及相应的公民义务。公民的义务就是在第一时间配合警察完成公务,无条件服从警察。 否则,警方可以以“妨碍公务”或“袭警”等罪名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枪击嫌疑人。同样,守夜人也有权使用枪支,可以枪击闯入他们住宅的身份不明的人,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袭击警察诱因之五:警察待遇低。警察吃“皇粮”,吃皇粮的好处是不用依赖地方财政,有利于独立办案。但我国警察全部吃皇粮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目前,大多数地方警察都要依赖地方财政,国家财政只是起到补充作用。地方财政状况决定了警察的收入和待遇。财政差的地区警察待遇也差,穷到养不起家,在当地社会属于贫困阶层。在很多地区,派出所日常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找钱”维持日常开支。

派出所的主要收入来源是辖区内的商户,也就是辖区内服务业、商业点的“管理费”。这笔费用要民警挨家挨户收取,因为收费多少,早晚警察和商户之间会发生各种纠纷,警民之间会为此讨价还价,闹得面红耳赤。商户甚至不屑地称之为“收保护费”。一些贫困地区的警察连警服都配不上,一个派出所的警察去北京参加表彰大会,他的警服还要省里部门匆匆给做。一位老警察在自己的追悼会上第一次穿上警服。基层警察的经济困难可想而知,要消除民生问题的困扰,需要付出巨大的努力。

为了生计,有时他们不得不牺牲自己的尊严去获得地方政府的财政补助,以致出现一杯酒换一万元补助的“交易”,或者与犯罪记录可能不太清楚的有权有势的人达成资助协议。这些活动无疑被群众视为“官包庇”、“警匪勾结”。不仅基层,就连上级机关也在费尽心机争取资金。对于被网络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抓捕现场和作案现场都在推卸押送或收押责任,其实都是因为路费难以支付。中国古代的圣人,可以吃得不求饱,住得不求舒,吃一碗饭,喝一瓢饮,还不失尊严。那是圣贤之举,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要求警察衣衫褴褛、饥肠辘辘地履行职责。

大部分警察,尤其是贫困地区的警察,生活都十分拮据。这样的生存状态,让警察很难维持尊严(自尊)和权威(尊重他人)。河南某地发生一起极端警察杀人案,一名警察开枪打死三人,逃逸时被捕。这起与河北霸州杜树贵杀人案发生时间相近的重大杀人案,留给人们的思考远不止案件本身。

这位“前警察”长期生活贫困,经常拖欠房租,饱受房东和周围人的冷眼,性格懦弱,不善表达,性格内向。长期的心理压抑终于在一天清晨爆发。“人道主义者”愿意从各个角度为他辩护,将他的犯罪责任推给社会。这无疑是荒唐的,这位警察应该为他的罪行承担全部责任。然而,在惩治这种罪行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思考另一种荒唐:警察为了几分米而犯罪的荒唐。

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强调警察的社会形象和公众形象。为此,西方国家警察的待遇要高于普通公务员,以维护警察的“等级”。为此,一些国家如韩国,向警察缴纳相当数量的“等级维持费”。这是在经济基础上对尊严理念的有力支撑,值得借鉴。应对措施:立法保障与力量结合针对袭警事件的急剧增加,一些地区制定了保障警察权益的措施。这样的措施实际意义不大,因为所谓的措施只是各部门防范和补救袭警事件的手段,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在理论上犯了“循环行动”的错误,即要求“民众”和“警察”相互保护。

近年来,袭警事件频发,袭警问题已相当严重,不仅影响执法警察的人身安全,也损害了国家的形象和权威。暴力抗法、暴力袭警现象已从发达地区蔓延到欠发达地区、从城市蔓延到农村,暴力程度也日益加重。要有效制止袭警事件的蔓延和扩大,保障警察的人身安全,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前提是国家立法。由于警察执法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专门规定。所谓“专门规定”,就是通过刑法制定“袭警”罪。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世洲教授认为,“刑法应当对警察予以特殊保护的思想,是世界各国学说和司法实践所认同的。”(《扬子晚报》2005年10月8日)关于在刑法中设立“妨害公务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杨忠民教授认为,“出于强调这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其进行特殊惩治的意图,在我国刑法中将其作为独立罪名进行立法的做法并不少见。”(《中国青年报》2005年10月8日)

不同国家对警察保护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在刑法中设立了袭警罪,有的国家在刑法量刑指南中明确规定对袭警行为予以更严厉的处罚。国内关于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讨论也很多,立法制约将是应对日益猖獗的袭警行为最有效的方式。

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代表刘力涛、林文向大会提交建议提案,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他们认为,“袭警行为不仅严重危害警察身体健康,挑战警察执法权威和尊严,更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蔑视、挑衅和践踏,是对社会正义的严重亵渎。设立袭警罪,对保证警察依法执勤,打击和震慑袭警行为,十分必要。”

配合袭警罪的设立,公安机关应在责任、权益等方面对警察执法行为进行规范,为警察主动预防提供规章制度依据。在创建和谐社会中,警察当然是先锋。和谐社会的标志首先在于秩序井然、社会风气祥和安宁。执法严格毋庸置疑,服务热情也不能热情到忘本。警察任由社会治安恶化,却带动社区居民歌舞升平,警察职能被颠倒了。此外,我国公安有必要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为警察制定详细、实用的警用装备使用管理条例,把警用装备的使用权还给警察。现行警用装备使用条例过于宽泛,难以把握,警察随时可能被指责过度使用警用装备。 在这方面,我国家的警察的权力显然少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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