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会计行业的意见
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于2013年9月5日发布粤财会计[2013]50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会计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制定本办法。 《会计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会计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机构负责人资格:会计资格:
(一)出纳员;
(二)审计;
(三)资本和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的核算;
(五)职工工资、成本费用和财务业绩的会计处理;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的核算;
(七)总账;
(八)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九)会计机构内部会计档案的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聘用(聘用)不具有会计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不得担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不得申请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会计资格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资格的取得和管理广东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不分工作单位、户籍、或有关人员的住所。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省属在广州单位会计资质的管理。
第二章 取得会计资格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及其他财务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基本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因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的,不得重新取得会计职业资格证书。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编造虚假账目,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不得参加会计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请参加会计资格考试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照片等基本信息和报考条件。符合条件的,允许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资格考试的科目为:财务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知识、会计电算化(或珠算)。
会计资格考试采用财政部统一制定、公布的考试大纲和考试合格标准。
会计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使用财政部组织建设的无纸化考试题库,执行财政部另行制定的会计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会计资格考试各科目必须一次性通过。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考试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考试结果,并通知考试合格者自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考试成绩公布后登录广东省会计信息服务平台,填写《广东省会计资格人员基本信息表》,进行网上预约,并出示原件领取会计资格证书须到指定地点领取有效身份证件、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工作单位等相关有效证件基本信息,由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基本信息。
会计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资格证书时,必须出示代理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按照本办法制定并公布会计资格考试的报名办法、考试规则、考试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二)组织管理会计职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
(三)组织实施会计资格考试;
(四)监督检查会计资格考试的考试作风和纪律,依法处理和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组织会计职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二)接收和管理财政部颁发的会计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第十三条 会计资格考试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会计资格证书应当采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和编号规则。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资格证书的印制。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证明您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不得涂改、出借会计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科学设置工作岗位,规范工作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对取得会计资格全过程的内部审计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一)建立考生考试成绩纸质确认制度,通过比对电子考试成绩数据与纸质确认记录,确保考试成绩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建立考试成绩公示制度,规范公示程序、内容和及时性,保证考试成绩公示的公开性、及时性。
(三)建立会计资格证书颁发审核机制,严格按照内控要求设置审核环节和岗位,实行实时审核,定期进行事后审核。
(四)建立空白会计资格证书和业务印章的保管登记登记制度,规范空白会计资格证书的领取和销毁程序。
(五)积极接受上级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以及同级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会计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职业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
持证人参加继续教育应当实行学分管理制度。持证人的继续教育按照财政部另行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培训机构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进行监督、指导广东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规范培训市场,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认证人员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录并更新认证人员的下列信息。
(一)合格证持有人的相关基本信息;
(二)由经过认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三)认证人员变更、调动服务;
(四)认证人员会计资格证书的换发;
(五)持证人接受的继续教育;
(六)证书持有者受到的表彰和奖励;
(七)注册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持证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本信息,第十九条第(五)、(六)项第)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件和会计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专业档案信息变更手续。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核实相关信息后,办理认证人员职业档案信息变更事宜。
认证人员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登录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注册人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更并提出转让申请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转让服务。
认证人员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在广东省辖区内发生变更的,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后,应持会计资格证书和工作证明(或户口证明、居住证明)到转移地会计资格管理机构。转让由资质管理机构办理。
认证人员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由广东省管辖变更为其他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管辖的,可登录广东省会计申请信息服务平台,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转出至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持证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资格证书、转移登记表、转移地工作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居住证)到转移地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认证人员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由其他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管辖变更为广东省管辖的,可登录会计信息在移交后3个月内汇入广东省。服务平台提出申请,持会计资格证书、转出登记表和转出地工作证明(或户口证明、居住证明)到转出地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转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会计资格证书。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网站上办理公告手续,填写补发申请表,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资格证书。它所属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补发。
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损坏证明原件向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资格证书。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补发。
第二十三条 会计资格证书实行六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应当在会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证书换证登记表》,持原有效身份证件和会计资格证书到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被认证人员的会计资格:
(一)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注册人员会计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注册人员会计资格的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人员作出授予会计资格的决定。
注册人员通过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资格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资格。
第二十五条 注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会计资格:
(1) 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
(二)被依法撤销会计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公布取得会计资格证书和会计资格证书换发、转让、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样本文本。相关申请登记表等,并在办公室或者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相关申请登记表样本文本应当置于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并免费提供,也可以由申请人从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的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资格证书;
(二)认证人员注册会计资格证书的换发、转让、变更;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并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的情况;
(五)持证人接受的继续教育。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会计资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有权对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和处罚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