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公开地图
内容表示规范》的通知
自然资规〔2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规范》已经部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然资源部
2023年2月6日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规范
一、为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服务社会公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二、公开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内容表示,应当遵守本规范。海图的内容表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中国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四、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变更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的公告为准。
五、中国全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确反映中国领土范围。
1.图幅范围:东边绘出黑龙江与乌苏里江交汇处,西边绘出喷赤河南北流向的河段,北边绘出黑龙江最北江段海南岛的资料,南边绘出曾母暗沙以南;
2.陆地国界线与海岸线符号有区别时,用相应陆地国界线符号绘出南海断续线及东海有关线段;
3.陆地国界线与海岸线符号无区别或者用色块表示中国领土范围时,南海断续线及东海有关线段可不表示(表示邻国海岸线或者界线的地图除外)。
(二)中国全图除了表示大陆、海南岛、台湾岛外,还应当表示南海诸岛、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等重要岛屿;南海诸岛以附图形式表示时,中国地图主图的南边应当绘出海南岛的最南端。
(三)地图上表示的内容不得影响中国领土的完整表达,不得压盖重要岛屿等涉及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
六、南海诸岛地图表示规定:
(一)南海诸岛地图的四至范围是:东面绘出菲律宾的马尼拉,西面绘出越南的河内,北面绘出中国大陆和台湾岛北回归线以南的部分,南面绘出加里曼丹岛上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间的全部界线(对于不表示邻国间界线的地图,南面绘出曾母暗沙和马来西亚的海岸线;对于不表示国外邻区的地图,南面绘出曾母暗沙)。
(二)海南省地图,必须包括南海诸岛。南海诸岛既可以包括在正图内,也可以作附图。完整表示海南岛的区域地图,必须附“南海诸岛”附图。以下情况除外:
1.图名明确为海南岛的地图;
2.图名明确为南海北部、西部等涉及南海四至范围的局部地图;
3.不以中国为主要表现地的区域地图。
(三)作为中国地图或者其他区域地图的附图时,一律称“南海诸岛”;南海诸岛作为海南省地图的附图时,附图名称为“海南省全图”。
(四)南海诸岛作为专题地图的附图时,可简化表示相关专题内容。
(五)南海诸岛地图应当表示东沙、西沙、中沙、南沙群岛以及曾母暗沙、黄岩岛等岛屿岛礁。未表示国界或者领土范围的,可不表示南海诸岛岛屿岛礁。
比例尺大于1∶400万的地图,黄岩岛注记应当括注民主礁。
(六)对于标注了国名(含邻国国名)的地图,当南海诸岛与大陆同时表示时,中国国名注在大陆上,南海诸岛范围内不注国名,岛屿名称不括注“中国”字样;当图中未出现中国大陆而含有南海诸岛局部时,各群岛和曾母暗沙、黄岩岛等名称括注“中国”字样。
对于未标注任何中国及邻国国名的地图,南海诸岛范围内不注国名,岛屿名称不括注“中国”字样。
(七)南海诸岛的岛礁名称,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名称标注。
七、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地图表示规定:
(一)比例尺大于1∶1亿,且图幅范围包括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地图,应当表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
(二)比例尺等于或者小于1∶1亿的地图以及未表示国界或者领土范围的地图,可不表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
八、台湾省地图表示规定:
(一)台湾省在地图上应当按省级行政单位表示。台北市作为省级行政中心表示(图例中注省级行政中心)。台湾省的新北市、桃园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按照地级行政中心表示。
(二)台湾省地图的图幅范围,应当绘出钓鱼岛和赤尾屿(以“台湾岛”命名的地图除外)。钓鱼岛和赤尾屿既可以包括在台湾省全图中,也可以用台湾本岛与钓鱼岛、赤尾屿的地理关系作附图反映。
(三)表示了邻区内容的台湾省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台湾岛与大陆之间的地理关系或者配置相应的插图。
(四)专题地图上,台湾省应当与中国大陆一样表示相应的专题内容,资料不具备时,应当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注明:“台湾省资料暂缺”的字样。
(五)地图中有文字说明时,应当对台湾岛、澎湖列岛、钓鱼岛、赤尾屿、彭佳屿、兰屿、绿岛等内容作重点说明。
九、特别行政区地图表示规定: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地图上应当按省级行政单位表示。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界线应当按照1∶1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表示,比例尺等于或者小于1∶2000万的地图可不表示界线。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界线应当按照1∶2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表示,比例尺等于或者小于1∶200万的地图可不表示界线。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图面注记应当注全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比例尺等于或者小于1∶600万的地图上可简注“香港”、“澳门”。
(五)专题地图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与内地一样表示相应的专题内容。资料不具备时,可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资料暂缺”的字样。
十、世界各国(地区)边界,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世界各国国界线画法参考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名称以及有关首都、首府等变更按照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归属不明的岛屿,不得明确归属,应当作水域设色、留白色或者不予表示。
十二、与中国接壤的克什米尔地区表示规定:
(一)克什米尔为印度和巴基斯坦争议地区,在表示国外界线的地图上,应当绘出克什米尔地区界和停火线,并注明“印巴停火线”字样;
(二)表示印巴停火线的地图上,应当加印巴停火线图例;
(三)在印度河以南跨印巴停火线注出不同于国名字体的地区名“克什米尔”;
(四)印巴停火线两侧分别括注“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区”和“印度实际控制区”字样;
(五)比例尺等于或者小于1∶2500万的地图,只画地区界、停火线,不注控制区和停火线注记;
(六)比例尺等于或者小于1∶1亿的地图和1∶2500万至1:1亿的专题地图,只画地区界,可不表示停火线;
(七)“斯利那加”作一般城市表示,不作行政中心处理;
(八)分国设色时,克什米尔不着色,在两控制区内沿停火线两侧和同中国接壤的地段,分别以印度和巴基斯坦的颜色作色带。
十三、地图上地名的表示应当符合地名管理的要求。
十四、以下地名应当加括注表示,汉语拼音版地图和外文版地图除外:
(一)“符拉迪沃斯托克”括注“海参崴”;
(二)“乌苏里斯克”括注“双城子”;
(三)“哈巴罗夫斯克”括注“伯力”;
(四)“布拉戈维申斯克”括注“海兰泡”;
(五)“萨哈林岛”括注“库页岛”;
(六)“涅尔琴斯克”括注“尼布楚”;
(七)“尼古拉耶夫斯克”括注“庙街”;
(八)“斯塔诺夫山脉”括注“外兴安岭”。
十五、长白山天池为中、朝界湖,湖名“长白山天池(白头山天池)”注我国界内,不能简称“天池”。
十六、地图上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表示应当以依法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专题信息的表示应当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公布或者授权使用的信息为准。
十七、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保密处理技术进行处理。
十八、我国境内公开悬挂标牌的单位可在地图上表示单位名称。用于公共服务的设施,可在地图上表示其名称等可公开属性信息。
十九、表现地为我国境内的地图平面精度应当不优于10米(不含),高程精度应当不优于15米(不含),等高线的等高距应当不小于20米(不含)。依法公布的高程点可公开表示。
二十、表现地为我国境内的地图不得表示下列内容(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除外):
(一)军队指挥机关、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海南岛的资料,军用洞库、仓库,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边防、海防管控设施等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各种军事设施;
(二)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危险化学品、铀矿床和放射性物品的集中存放地,核材料战略储备库、核武器生产地点及储备品种和数量,高放射性废物的存放地,核电站;
(三)国家安全等要害部门;
(四)石油、天然气等重要管线;
(五)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重要设施;
(六)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七)国家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因特殊原因确需表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表现地为我国境内的地图不得表示下列内容的属性:
(一)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其内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
(二)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强制医疗所(名称除外);
(三)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中央储备库(名称除外);
(四)重要桥梁的限高、限宽、净空、载重量和坡度,重要隧道的高度和宽度,公路的路面铺设材料;
(五)江河的通航能力、水深、流速、底质和岸质,水库的库容,拦水坝的构筑材料和高度,沼泽的水深和泥深;
(六)电力、电讯、通信等重要设施以及给排水、供热、防洪、人防等重要管廊或者管线;
(七)国家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十二、表现地为我国境内的遥感影像,地面分辨率不得优于0.5米,不得标注涉密、敏感信息,不得伪装处理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
二十三、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的通知》(国测法字〔2003〕1号)和《关于印发〈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国测图字〔2009〕2号)同时废止。本规范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规范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